第二十七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食盐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碘盐、散装盐。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四)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二十八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可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食盐,盐业公司和指定单位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九条 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单位、食盐零售经营者在食盐购销活动中,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食盐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防潮,符合卫生要求。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下简称盐业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查处盐业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盐产品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等有关文件资料,询问违法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四)对违法生产、加工、储运、购销的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存放工具、包装物等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违法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当事人的,按无主货物依法收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违法物品,必须经盐业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盐业执法部门应当造具清单,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盐业执法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违法物品必须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盐业执法部门应当自查封、扣押违法物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