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开展社区居民健康调查,进行社区诊断,向社区管理部门提出改进社区公共卫生的建议,并协助实施;
(六)承担本社区内的公共卫生、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分析与上报;
(八)完成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民政部门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审定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不得从事其他药品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 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具有社区卫生服务特点的延伸性服务实行价格放开。
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经所在机构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可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兼职工作;退休的卫生技术人员可以应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原单位应当保持其原有的退休待遇。
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工作的兼职或者应聘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签订聘用协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审、考核;
(四)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有下列协调和监督职能:
(一)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协调和指导,把社区卫生建设纳入目标管理体系;
(二)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实行民主监督,定期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质量的民主评议;
(三)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列入社区建设规划,协调解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用房,并动员和组织辖区内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开展社区卫生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