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法定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公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全科医师和护士;
(三)配备与实际需要相适应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并配置必要的办公用具和常用医疗预防康复器材、基本抢救设备、通讯设施,以及必要的交通工具。
第十一条 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由同级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二)医疗机构设置的,由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负责人申请;
(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置的,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申请;
(四)合伙设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并附合伙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五)个人设置的,由其本人申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的个人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相关专业资格证书、执业证书;
(四)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和相关技术人员的岗位证书;
(五)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及其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批准书》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和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营利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