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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10修正)[失效](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3年2月15日)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10月12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30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区建设,加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建立新型卫生服务体系,满足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保护与增进社区居民的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提供综合性服务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提供专门服务的护理院(站)。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置并进行执业登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工作,把社区卫生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责任制,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社区建设总体规划,制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规划与布局,并保障实施,建立政府领导,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参与的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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