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法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从重处以罚款;对屡禁不止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对不按地质勘查设计施工,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并按无证采矿论处。
对不按经批准的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4.非法承包、转让矿业权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法从重处罚。
5.对乱采滥挖、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依法从重处罚,原发证机关要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对属于煤矿关井压产矿山的治理整顿,按照《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关闭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01]25号)及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
7.继续清理高速公路、省级以上公路、铁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和景点所在地,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内,大、中城市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的矿山,该关闭的关闭,该取缔的取缔。
8.对污染环境、破坏植被的矿山企业及破坏耕地的砖瓦厂,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监督限期整改,逾期整改达不到标准的,无条件予以取缔。
9.采矿权人逾期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公安机关停止其火工器材供应;继续采矿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按无证采矿予以处理。
10.对违反《辽宁省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条例》,未经批准,擅自勘查、挖掘、贩卖古生物化石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治理整顿工作的步骤
治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组织准备、自查自纠、抽查阶段(从现在开始至12月31日)。
各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统一组织所辖区域内地质勘查单位、矿业权人及有关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治理整顿的有关规定和本方案确定的治理整顿工作的重点和内容,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自查自纠,对违法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各市要总结经验教训,找出不足,制定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