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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价格和建议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单位调价额、调价总额;
  (四)建议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五)建议制定的价格对相关行业及消费者的影响;
  (六)申请企业近三年经营状况、职工人数、成本变化、财务决算报表、人均产值、人均收入水平及上述指标与本地区同行业和其他地区同行业的比较等;该定价产品近三年发展状况、供求状况和今后发展趋势等情况说明;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企业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申请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对资料不全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退回呈报单位补充完善;经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申请报告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听证会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在主要媒体上公告。
  授权州、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城镇供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自备水源价格)制定或调整,要在执行前10个工作日送达省计委和省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镇总体规划和经济发展与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并逐步建立起低收入家庭的用水保障机制。
  (四)有利于规范城镇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城镇供水价格审价制度,原则上每年审核一次,对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政策等规定的随水价征收的各项政府性基金等要逐步并入水价,实行“一费制”。收取后由供水企业按规定分解计帐。
  第二十五条 独立运行的水厂要单独核定上网水价,执行统一的销售水价。

第五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镇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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