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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十二条 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按经营期核定。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合理盈利,以净资产利润率作为核定标准。具体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要加快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 城镇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要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发布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有城镇要适时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但不能弥补污水处理成本的,要逐步调整到保本微利水平。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尽快建立回用水替代自然水源和自来水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城镇污水回用厂经处理后供应工商用户和居民家庭使用的回用水,一般按供水价格的50—70%收取回用水价格。这部分收益和污水处理费一起,共同用于偿还建设投资贷款和补偿生产运营费用。
  自备水源要理顺其与自来水价格的比价关系,逐步提高单位地下水价格,防止过度开采地下水,促进水资源的合理配置。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要加快“一户一表”的改造,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改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入户材料和改造费标准由有相应水价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后,可向居民收取。

第四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含污水处理企业等)需要制定和调整价格时,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意见函告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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