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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镇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西宁市的供水价格由省计委制定和调整;其他城镇供水价格授权州、地、市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要按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公示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八条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基建用水、商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用水;
  (二)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事业单位、科教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三)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的工矿企业所需的用水;
  (四)商业用水是指宾馆(旅店、招待所)、餐饮服务、商品销售场所所需的用水;
  (五)基建用水是指各类基本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所需的用水;
  (六)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制造业、特种服务业的用水(包括纯净水生产企业用水、洗车业用水,游泳馆、洗浴等娱乐场所及服务业用水)。
  各地可根据实际,在以上供水类别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各类水价比价关系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城镇供水价格由合理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镇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镇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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