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省建设厅
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2]186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建设厅 二00二年十二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城市供水条例》和国家计委、
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境内城镇供水价格行为。城镇是指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含县城)。
第三条 各城镇要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供水价格改革,完成城镇供水由福利型向商品型的过渡;改革城镇供水体制,城镇供水单位必须实行政事、政企分开,企业化管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水价形成机制。
第四条 城镇供水价格主要是指城镇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镇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一般情况下按城镇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但企业自备水源产生的污水经其自建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的,污水处理费应适当核减。核减后的收费标准按补偿城市排水管网运行维护费用的原则核定。
回用水价格、自备水源单位地下水价格也纳入城镇供水价格管理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