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医药储备实行严格的计划管理。每年3月底前,由市经委会同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及有关承储企业共同制定天津市年度医药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并上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九条 天津市医药储备计划的调整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十条 承担天津市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必须与市经委签定医药储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的动用原则:
(一)发生一般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需紧急动用医药储备的,按照国家经贸委或市经委下达的调用指令,由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负责供应;
(二)发生较大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或发生灾情、疫情及突发事故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医药储备,不足部分按有偿调用的原则,向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请求动用其医药储备,仍难以满足需要时,再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三)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重大突发事故,需动用医药储备时,首先动用我市地方医药储备,难以满足需要时,可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动用中央医药储备。
第十二条 地方需要动用中央医药储备时,需由市经委向国家经贸委提出申请,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下达调用医药储备品种、数量通知单,由承储企业组织调运相应的医药储备。
第十三条 地方医药储备的药品在调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就地封存,事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接收单位和调出单位应立即将情况报市经委,由市经委通知调出单位按同样品种、规格、数量补调。
第十四条 医药储备资金是政府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要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调整或收回医药储备资金:
(一)医药储备计划调整或变更承担医药储备任务的企业;
(二)承储企业不能按计划完成储备调运任务;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第十五条 储备药品、器械实行有偿调用。调出方要及时收回货款,调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