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三)配有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国防工办或市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向公安机关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专储仓库的建造,筹建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文件及相关资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经市公安局审核同意后,方准动工建造,竣工后,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专储仓库的保管员、押运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安全、消防、保管业务培训,并须通过政审。
人员的选拔,应坚持政治觉悟高、工作责任心强、身体健康、技术过硬的原则。
第二十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申领《爆炸物品运输证》,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第二十一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必须指派专职押运员。专职押运员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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