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实行准入制度。经营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领取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凭照》和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可经营民用爆破器材。
第八条 企业申领《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销售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四)仓库设计、建筑结构、安全距离以及安全设施、运输工具等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要求;
(五)具有专业管理人员和经过培训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安全员;
(六)出入库检验、储存装卸、安全警卫等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完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只能向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使用单位进行定点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购销合同坚持统一计划、统一订货、统一结算、按需分配的原则,按级管理。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购销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证后生效。民用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附本应当及时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购买:
(一)使用单位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二)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向市化工轻工有限公司或县(市)、区化轻(民爆)公司购买民用爆破器材;
(三)使用单位落实责任人负责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
(四)《爆炸物品购买证》每证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二条 对民用爆破器材购买使用单位实行核销制。对购买使用单位每批购买、使用、剩余情况实行跟踪,由当地公安机关督促经营企业执行。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购销价格。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掌握所经销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国防科工委(办)的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