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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一)批准成立的证明文件;
  (二)法人代表(负责人)和办证人的身份证;
  (三)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代码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代码证》分为正证、副证。正证、副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组织机构的申请,应当颁发《代码证》正证一份,可以颁发副证若干份。
  第十二条 《代码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组织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代码证》。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办理《代码证》注销手续;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收缴其《代码证》。代码一经注销,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新的《代码证》。补领时应当提交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原证废止的证明。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代码证》。
  第十六条 《代码证》有效期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向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换领新的《代码证》。
  第十七条 《代码证》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验。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申领、补领、换领、年检《代码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九条 代码管理和应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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