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7年5月22日发布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的管理,准确反映组织机构的信息,实现社会管理有序化、现代化,完善监督管理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进行编制,赋予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机构的法定代码标识。它包括法人代码和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代码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市区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二)编制、制定代码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协调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部门对代码信息的应用;
(四)划分代码区段,赋予代码,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下简称《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信息传递及管理系统;
(六)依法监督检查代码工作。
第五条 工商、人事、民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代码管理工作。政府鼓励各行业积极推广应用代码。对组织推行代码工作贡献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组织机构代码工作实行代码制度。《代码证》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法定代码标识的凭证。
第七条 下列组织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代码证》:国家机关、党派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长机构以及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申领《代码证》的其他组织机构。
第八条 各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九条 组织机构申领《代码证》时应当出示下列材料并提交其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