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基层单位要广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核查流动人口的《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服务证》,结合各自职能和业务特点,支持、配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做好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设置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室,为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人员提供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知识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警务室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警务责任的重要内容,公安派出所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后,应将有关情况反馈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五条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协助做好辖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于妊娠后至子女出生前,持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拟在居住地生育的夫妻,女方居住在男方,且男方户籍在本市的,可在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再生育服务证》。
第十八条 户籍在本市的已婚育龄人员可在居住。地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未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工作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由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担。
户籍在市外的已婚育龄人员在居住地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按照《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人员可在有条件的居住地享受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待。
第二十条 户籍地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及时反馈有关信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配合居住地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逐步实行以居住地为主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定期交流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信息资源,提高统计质量和管理服务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