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居住在本辖区的育龄人员开展经常性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为居住在本辖区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建档立卡,分类管理;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督促不符合政策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
(五)开展《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委托代办工作,查验《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服务证》;
(六)定期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婚育变化情况;
(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及辖区其他单位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八)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功能,自觉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村(居)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为居住在本辖区1个月以上的育龄妇女建档立卡,提供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知情选择服务和计划生育有关证件办理服务;
(三)反馈人口与计划生育动态信息。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专职委员,组建由村(居)民小组长、村(居)民代表、楼(院)长、计划生育协会会员及人口与计划生育志愿者等组成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和服务队伍,共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教育本单位职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二)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负责做好本单位育龄人员和居住在本单位辖区育龄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三)依法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优待,为本单位职工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四)为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节育和生殖保健服务,指导督促不符合政策妊娠的妇女落实补救措施;
(五)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协助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对租住或借住其房屋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