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小型企业向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与主管部门一致的,只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共同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由企业分别备案。
第六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到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登记时应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采用的标准文本。
第七条 未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或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未办理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资料包括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书。编制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产品特征与特性的介绍;
(二)标准的编写依据和产品性能指标的验证;
(三)标准水平的说明和产品的标准化分析;
(四)论证结论及参加论证人员名单;
(五)用户意见。
企业产品标准达到国际标准的,还应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修订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须在修订后30日内重新备案。
第十条 企业按备案标准生产的产品,须鉴定、检查、评价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原备案的其他部门对标准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的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产品标准的水平。
第十一条 未经企业同意,受理备案部门不得把企业备案的标准提供给任何与执行此标准无关的单位与个人。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标准在实施过程中,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或国家、行业、地方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企业生产的产品未按规定制定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登记或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