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立法有效期制度建立后废止第一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渝办发[2003]7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和《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渝委发[2002]31号)的要求,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下列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42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业户注册登记费(含年审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和税务发票领购簿、登记簿工本费;
(三)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和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四)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和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五)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职业资格证书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
(六)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驾驶员管理费(含证照费、驾驶员登记费、年审费)、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治安联防费、防火档案工本费和暂住证工本费;
(七)烟草部门收取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费(含临时的零售许可证费);
(八)商业部门收取的酒类零售许可证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