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机构负责提出,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重大事项,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一)可能危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安全的;
(二)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可能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
(四)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实行回避制度。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部门对被稽察单位的组织机构进行调整或者重组;
(四)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五)暂停项目建设;
(六)暂停审批有关市(行署)以及有关部门同类的新项目。
本条前款第(四)、(五)、(六)项的决定,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处理,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职责权限的,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市(行署)处理。
涉及重大项目建设的其他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建议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监督整改情况并组织复查。
第二十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并由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通报: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工程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