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跟踪监测;
(二)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
(五)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资金和材料、设备等状况,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六)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情况;向银行了解被稽察单位由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资金使用情况。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项稽察或者进行全过程稽察。
第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并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条 稽察人员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一条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稽察机构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三条 稽察机构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重大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等有关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工程建设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重大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处理建议;
(五)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