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深圳市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3月10日 深经发[1998]19号)
各区经贸局,各集团公司,驻深企业:
为规范我市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程序,高效、快速、公正、客观地为企业开发的产品、技术进行组织鉴定,加速技术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规模化,为我市实施“三个一批”发展战略服务。根据《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3号令)精神:“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各省市经委归口管理本地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特制订《深圳市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市经贸局技术质量处。
深圳市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以及《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3号令)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企业新开发的产品、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在本省或全国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工业产品和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主持全市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工作,并负责组织对列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工作。
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由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进行鉴定验收。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省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以及企业自行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对于涉及发放生产许可证或入网证的产品,需要做生产定型鉴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意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及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应用所需各方面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五)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鉴定方式:
(一)检测鉴定:由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指定国家认可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二)会议鉴定:由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提出申请,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鉴定:由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根据用户的要求,向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聘请有关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式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30天)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并本着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进行鉴定验收;
(三)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查。如发现差错,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第十四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专业(或相当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20%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为单数。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1/3以上。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1/5。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说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尖端的技术及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鉴定组织单位要中止鉴定,已完成鉴定的予以撤消。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关于办理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及进口设备
免税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8年3月24日 深经发[1998]20号)
各区经贸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现就我市国内投资和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具体办理审批、确认等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外资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
(一)限额以上项目由市经贸局审核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二)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和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经贸局审批(限额规定见附件);
(三)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照《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或《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进行研究。对符合上述目录的技术改造项目,应把由于享受国家进口设备税收政策,使改造内容、进口设备成本和项目总投资因素发生变化的情况考虑进去,并编入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相应的章节;
(四)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如项目进口设备需要申请免税,项目单位应将《进口设备免税申请》作为附件。其内容包括:
1.说明该项目属于《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哪一领域、种(类)的国内投资项目或属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中哪一领域、种(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同时说明理由;
2.项目拟引进的技术、设备名称、数量、价格及引进国别的详细清单。
二、1998年1月1日以前批复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办理设备进口免税手续办法。
(一)1996年4月1日前批复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已由市经贸局上报国家经贸委、国家海关总署办理进口设备减税备案手续并得到批准,且设备尚未进口完毕的,可凭市经贸局出具的《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
(二)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批复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需要办理设备进口免税手续的,应到市经贸局办理《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办理手续时需备齐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一式两份,可复印);
2.进口设备免税申请(一式两份)。说明该项目属于《
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中哪一领域、种(类)的国内投资项目;或属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中哪一领域、种(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同时,说明理由;
3.引进设备合同(可复印);
4.项目拟引进的技术、设备名称、数量、价格及引进国别的详细清单。
三、1998年1月1日以后批复的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如符合进口设备免税条件的,由市经贸局发放《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附件 技术改造项目行业限额分类说明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对以下类型的技术改造项目具有审批权,同时有资格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
一、国内投资限额以下技改项目
A.投资额5000万元以下项目(不含5000万元,引进设备用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亦不含)
能源(煤炭、电力(含核电)、石油、海洋石油)
交通(港口、铁路、公路、民航、邮电)
冶金(含黄金)
有色 建材 化工 石化 地矿 森工 稀土
B.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项目(不含3000万元)
机械(含汽车) 电子 轻工 纺织 医药
中医药 烟草 包装 食品 卫生(生物制品)
商办工业 农办工业 新闻出版及印刷
印钞造币 水产品加工 水利
C.其他特殊类型
军转民 公安 司法 民政 建设 内贸、外贸、院所校系统所属企业属于A、 B两类行业范围内的项目。
二、利用外商投资改造现有企业限额以下项目
指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以现有企业为依托,通过转让股权、以现有企业全部或部分实物与工业产权作价与外方合资及双方出资(包括已合资企业增资)等方式,获得资金、设备、技术及其它增量投入,达到调整企业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扩大出口创汇、节能降耗,实现规模经济、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目的的、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引进设备用汇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上除外)。
关于鼓励开展短期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通知
(1998年5月5日 深经通[1998]22号)
各区经贸局、各有关企业:
对外加工装配是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重要形式,是扩大产品出口规模,增加外汇收入的有效途径。改革开放以来,我市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发展迅速,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1997年全市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出口值达83.2亿美元,占全市外贸出口值的32.5%。1997年7月以来发生的东南亚金融风波对我市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产生一定的影响。为进一步稳定、发展、提高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有关鼓励开展短期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二、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分为长期和短期二种形式,一年以上的加工装配合约为长期业务,合作各方签订对外加工装配总协议。一年以内的加工装配合约,且不需进口加工设备的为短期业务,合作各方签订对外加工装配合同。
三、继续贯彻市政府关于稳定、发展、提高“三来一补”业务的指导方针,鼓励外商签订长期的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兴办“三来一补”企业。同时也鼓励外商签订短期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凡是国家允许开展来料加工的项目,中方均可利用现有的厂房、设备承接短期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
四、经营单位承接短期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可直接与外商签订对外加工装配合同;
(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可与外商、国内生产企业共同签订对外加工装配合同。
五、短期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加工单位可以是具有相应生产能力的境内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