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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经济贸易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等3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考试科目分综合知识和专业知识。综合知识为必考课,专业知识根据报考的专业选择,考试范围为《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考试大纲》。
  (二)报名条件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报名参加注册安全主任资格公开统一考试:
  1.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2.持有《注册安全主任证书》。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报名核准后可以不参加全市注册安全主任资格公开统一考试,仅参加统一的安全业务考核:
  1.持有《注册安全主任证书》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2.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且在企业工作3年以上。
  (三)发证
  1.注册安全主任资格公开统一考试、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
  2.考试、考核成绩合格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安全主任资格证书》;
  3.单科考试成绩不合格的,允许单科补考。
  (四)报名要求
  报名时需提交身份证、最后学历证书和技术职称证书原件验证,并提供相应复印件一式两份,1寸免冠相片3张。此外,参加《注册安全主任证书》复审的,需提交证书原件。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的通知
        (1997年11月14日 深劳护[1997]198号)

各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直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大多数企业都能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但是也有不少企业在发生重伤事故后,不报告政府有关部门,也不按法规要求调查和处理:有的企业甚至对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还有一些企业在发生死亡事故后故意延迟报告或对事故现场保护不力,甚至破坏事故现场,故意逃避调查。这些问题都直接影响着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既不利掌握安全生产动态,也不利于吸取事故教训,加强事故的预防工作。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企业发生重伤、死亡及重大伤亡事故,企业负责人应按国务院令第75号要求,以快速的办法(包括电话、传真等)向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报告,最迟不超过24小时。
  二、事故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事发时间、事发地点、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报告单位名称、电话或事故举报人姓名、联系电话。
  三、轻伤、重伤事故,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应组织企业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四、企业组织事故调查同样要实行“三不放过”的原则,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落实防范措施不放过。
  五、对于拖延报告、隐瞒不报的事故单位一经调查核实,将根据《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加倍处罚,并对事故单位及法人代表进行公开曝光,接受社会公众舆论的批评监督。
  六、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伤亡事故举报电话,号码为:82492917、82492971,并将对举报人予以保密。欢迎广大员工和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5日 深酒专[199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提高办证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包括《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准运证》。各类许可证设置正本、副本各一式一份。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度检验。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运输凭证,自签发之日起10天内有效。
  第三条 审批发放许可证,要遵循“控制生产、严格批发、放宽零售、结构合理”原则。
  第四条 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必须放置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处,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以及特区内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发放。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放。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报送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和发放。
  第六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生产规模达到下列要求:啤酒年产5万吨以上(饮食娱乐单位自酿鲜啤供本场所零售用的年产200吨以上),白酒、配制酒及其他酒类年产500吨以上;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口专业技术人员;
  (五)厂房、车间面积或饮食娱乐单位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六)卫生、环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市场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五)卫生、环保、质量监督和消防部门的许可文件或意见;
  (六)商标注册证明和标识审核意见。
  第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生产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不在深圳设厂生产或加工(包装)酒类的;
  (三)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立项初审的;
  (四)以采购基酒来勾兑白酒的。
  第十条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或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代理(经销)权一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两名以上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
  (五)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
  (六)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原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酒类总代理(经销)合同及委托总代理(经销)单位的委托资格证明材料;
  (六)酒类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深圳酒类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
  (七)进口酒卫生检疫报告和卫检部门对中文标签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批发经营相关酒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材料的;
  (三)酒类总代理(经销)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足半年的。
  第十四条 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柜台、货架和必需的仓储设备;
  (三)持证人是深圳常住居民;
  (四)零售国产酒要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零售进口酒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
  (三)《卫生许可证》;
  (四)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零售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要根据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认真做好现场调查和核实工作,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零售相关的酒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酒类零售许可证》:
  (一)持临时营业执照或经营场所为临时建筑、违章建筑的;
  (二)经营建材、化工和易燃、有害、污染物品等与酒类特性相互影响的商品的;
  (三)在家电、钟表、电子电脑、激光唱片、服装等与酒类特性相互影响的商品专业市场设点经营的;
  (四)店铺名称有“专卖”字样的。
  第十八条 申请《酒类准运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
  (二)酒类生产或批发许可证;
  (三)销售发票或进货凭据;
  (四)进口酒税单和卫生检疫报告。
  第十九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准运证》申请后,要认真检验运出的酒类是否假冒伪劣。材料齐全且运出的酒类不是假冒伪劣的,要立即签发准运证。如运出的酒类属假冒伪劣的,要立案调查。
  第二十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遗失,持证单位需登报声明,并在见报之日起1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补发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许可、核定的项目内容发生改变,需在发生改变之日起10日内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每季度将《酒类零售许可证》发放情况统计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以本办法为准。

         深圳市酒类产销经营资格年度检验办法
         (1998年10月5日 深酒专[1998]7号)

  为完善酒类产销许可证管理,维护酒类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均需按规定时间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检验 (以下简称年检)。
  第二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年检,是指酒类专卖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持证单位进行经营情况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资格的制度。
  第三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实行“谁发证,谁年检”的原则。市和宝安、龙岗两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对所发放的许可证行使年检权。
  宝安、龙岗两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年检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年检情况汇总报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
  第四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办理。
  第五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二)上年度酒类生产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三)《酒类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酒类质量检验报告。
  第六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上年度酒类购销情况统计报表;
  (三)酒类总代理(经销)合同;
  (四)《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七条 《酒类零售许可证》年检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酒类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持证单位在办理年检手续时,可同时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酒类产销许可证的年检内容:
  (一)持证单位是否在核定的经营品种和经营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二)持证人和经营地址等是否改变;
  (三)有无涂改、伪造、转借、租赁和买卖许可证;
  (四)是否符合《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关于许可证发放的有关规定;
  (五)有无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酒类和违反规定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在收集齐全有关许可证年检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年检手续,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年检的许可证发给经营单位:
  (一)发证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
  (二)通过年检的加盖年检戳记;
  (三)发证部门发还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给予处罚:
  (一)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和经营权限经营酒类的,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已停业或歇业但未注销许可证的,注销其许可证;
  (四)在规定时间内不申报年检的,视作丧失继续经营酒类资格,按《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两年不申报年检的,除处罚外,还注销其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和批发单位连续两个季度不报送酒类产销季度报表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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