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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关于住宅小区(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注册登记的通知>等2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29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9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重新发布
 《关于房改中福利房的产权界定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12月25日 深房改[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办对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房改中福利房的产权界定意见》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办2001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职工离开
           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的补差规定
           (1994年12月28日 深房改[1994]9号)

  为了规范职工离开原产权单位已购福利商品房补差行为,正确处理国家、单位和职工之间的利益关系,特作如下规定:
  一、购房申请人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调动,接收单位或个人应按微利商品房价一次性向原产权单位补差。
  补差款为补差当年市住宅局公布的向社会公开出售的微利商品房价减去原购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原购福利商品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改政策核准的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注1(注1:此段原文为:原购福利商品房重置价是指该房按补差时的房改政策核准的准成本房价或全成本房价(不考虑付款方式优惠以及工龄和学历优惠)。原购福利商品房的重置价按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公布的福利商品房重置价系数表计算。)
  二、购房申请人在企业之间调动,原产权单位与接收单位可通过协商解决补差问题;协商不成,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三、购房申请人在同级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单位之间不需补差;购房申请人在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接收单位应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四、购房申请人自费出国留学或出境定居,其直系亲属有特区常住户口,并在特区内没有其他房产的,若要保留已购福利商品房的,由个人按本规定第一条的补差办法补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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