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查询、复制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协议、合同、单据、文件和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检查与生产资料违法经营有关的财物,被检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五)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物价部门以及生产资料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登记
第八条 开办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审批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或者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生产资料市场的名称冠以“河北省”、“河北”以及市、县行政区划名称的字样,应当分别报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独家经营生产资料的企业,不得冠以“市场”名称。
第十一条 生产资料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资格
第十二条 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经营资格审查,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照经营。
第十三条 生产资料市场的开办单位在市场设立经营性服务机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举办生产资料的集中交易会、订货会和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生产资料市场经营国家实行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生产资料,应当报经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证件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