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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2002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等3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22日,实施日期:2007年4月2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废止和宣布失效2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30日)废止和宣布失效

河北省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包括机动车辆、机电产品、钢材、木材、煤炭、成品油、水泥以及农业机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
  本规定所称的生产资料市场,是指各类生产资料的交易场所和交易关系的总和,包括生产资料集中交易市场和其他分散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资料市场,从事生产资料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置的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机构对集中交易的生产资料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派驻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对分散交易的场所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采取巡回监督检查和分区定人定责的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生产资料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办理合同鉴证、广告审查以及生产资料发货票的验证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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