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技术规程,进行港口设施、港口设备的安装、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 港埠企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港埠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二)配置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稳定的客源、货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六条 港埠企业需要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歇业、停业时,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港埠企业对抢险救灾物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指令急需运输的其他物资,必须优先装卸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港埠企业应当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基建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港埠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港口费用计收项目、标准收取费用,并使用统一制发的票据、单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