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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2002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20日)修改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发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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