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气站内严禁设洗车、修车作业场。
第十四条 禁止无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经营加气站。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加气站发生转让、出卖、变更场所、停业、复业及其它重大事项,必须提前一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突发事件暂停营业的,自停业日起15日内向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六条 加气站因故暂停营业6个月以上者需重新申领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加气站必须按《
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要求,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注册登记。未办理注册登记的,不得从事贮气瓶充装。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加气站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聘请注册安全主任。
企业员工应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加气站的安全检查,储罐、罐车的操作规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加气机需有计量、紧急切断、过流切断等功能。
第二十一条 汽车加气站加气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加气站应指定安全负责人负责加气作业监护,每部加气机应有一名以上操作人员;
(二)操作人员应站在车辆侧面引导车辆进站,汽车与加气机保持一米以上距离停稳;
(三)加气车辆停妥后,将引擎熄火,取下钥匙,拉紧手刹车,夜间应关闭车灯,车辆驾驶员应将钥匙交于操作人员保管;
(四)检查车辆贮气瓶液位计、阀门、配管等是否安全;
(五)加气胶管不可交叉或绕过其它设施;
(六)如果贮气瓶内部压力过高无法加气时,不可当场放空排气,应连接气相回气管泄压;
(七)加气过程中应注意监视加气机计量仪表及贮气瓶液位计是否正常,操作人员不可中途离开车辆,禁止非操作人员代为充装;
(八)加气过程中禁止清扫、维修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