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申请建设、经营加气站。
第六条 申请建设加气站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加气站设计方案图(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企业资质证书;
(五)安全管理制度、岗位防火责任制、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优质服务规范标准等。
第七条 获准建设的加气站,必须在一年内办理开工手续,否则须重新申请建设。
第八条 加气站的设计及施工应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加气站的设计文件必须报主管部门及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负责规划审查;市公安消防局负责消防审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审查;市建设局负责施工图审查。
工程竣工后,须报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
第九条 加气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
(一)计划部门立项批文;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消防验收合格证或意见书;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
(五)加气站设备及系统的质量检验报告;
(六)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十条 取得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的加气站应当在6个月内开始营业,否则其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须重新申请。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二条 加气站经营者应保证供应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达到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加气站经营者只能在加气站内通过加气机向燃气汽车供气,不得为其它容器充气或在站外供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