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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深圳市
 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12月2日 深环[2002]399号)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查封、扣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环境保护局及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执法的机构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有关物品和设施的环境保护执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查封,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难以转移的危险废物,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以及被污染的装载上述物质和设施的容器、器具,加贴封条就地封存,禁止启用移动的执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扣押,是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易于转移和产生污染后果的危险废物,排放放射性物质、含传染病病原体或有毒污染物的设施以及被污染的装载上述物质和设施的容器、器具,清点登记后运至指定地点存放、处置的执法行为。
  第四条 查封、扣押应作出书面决定,开具《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查封决定书》或《深圳市环境保护局扣押决定书》(以下简称《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
  第五条 查封封条、《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管理。各区环境保护局及市环境监理所、市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等受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执法的执法机构可事先领取封条及决定书备用,并应于使用后次日向本局报告查封封条及决定书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一式三联。执法人员必须按照要求填写《查封决定书》和《扣押决定书》,并现场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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