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事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九条 除按照简易程序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人事行政部门发现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按照
《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条 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扰。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有被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或者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人事行政部门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认定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