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车辆行驶证及车辆设施情况表(其中罐(槽)车还应当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六、原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七、原第十九条修改为: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八、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受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的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有关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九、原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依照《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十、原第四十二条修改为:
非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其他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中的“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和原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原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搬运装卸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服务)”,均修改为“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及其搬运装卸、运输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