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费用。相关部门要明确免收的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要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
(四)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共同开设一个联合办公的服务窗口,为自主创业,从事个体或合伙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为他们办理各种手续提供便利。
(五)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
1.用人单位招用35岁以上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劳动合同给予1000元岗位补贴;签订2年劳动合同给予3000元岗位补贴;签订3年劳动合同给予6000元岗位补贴。补贴由再就业资金提供。
2.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由再就业资金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最低养老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3.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人数,达到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招用失业人员人数达到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六)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失业人员。
1.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不足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2.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鼓励国有企业多渠道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国有企业出现富余人员,要广开就业渠道,通过在集团内调剂促进再就业。鼓励国有企业利用多种途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如将非生产性的服务机构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经济实体:举办第三产业,进行多种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增加就业岗位。对于国有企业为了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而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转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劳动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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