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一条 (经营范围)
批准从事营业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变更和歇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合并、分立或者变更车辆的车种、数量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原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机关提出,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年度审验)
市陆管处或者区、县陆管所(署)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购车审批)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需要购置货运汽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购车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车辆技术状况和容器设施安全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
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槽)容器,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设施安全要求。
第十六条 (车辆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专用车辆标志。专用车辆标志由市陆管处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七条 (车辆修理、改装和检测)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维修、保养。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需要修理、改装与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特殊部位的,应当送到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修理资格的单位进行。
对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技术性能的综合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输。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托运行为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