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药品经营许可证》标明的范围经营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或变相从事药品批发业务。
二十一、药品零售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二十二、药品零售企业应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记录,购进记录应当严格按GSP规定执行。
二十三、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须经处方医师更正或重新签字后方可调配。
二十四、药品零售企业必须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二十五、药品零售企业对所经营的药品应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处方药须凭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处方销售。处方应留存两年备查。
二十六、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柜台、摊位、发票,出租、出借、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为其提供经营药品的条件。
二十七、药品零售企业应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内配备经注册的执业药师(执业中药师)。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在岗履行职责,不得挂名或在其它企业兼职,其执业证明应悬挂在店中醒目处。
二十八、药品零售企业直接接触药品的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二十九、药品零售企业应及时、有效收集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
三十、药品零售企业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十一、违反本意见的行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登记在案,作为年检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