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变更的,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十一、药品零售企业需变更经营地址或经营范围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本意见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原发证机关验收合格准予变更的,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十二、药品零售企业因故需变更质量负责人或企业经济性质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本意见第五条第一、二、五款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并经原发证机关核准。
十三、药品零售企业开办分店,按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规定条件办理。
十四、药品零售连锁门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2、其它条件按国家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开办连锁门店,应由连锁总部向拟开办门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
开办程序按本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质量负责人及企业经济性质的,分别按本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十七、药品零售企业可以以特许连锁门店的形式委托已取得GSP认证证书或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GSP认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配送药品。委托与被委托企业对所配送药品质量负同等责任。
十八、申请开办乡村的药品零售企业,参照《
浙江省药品零售企业设置暂行规定》办理手续。
乡村的药品零售企业迁入城镇,应按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十九、药品零售企业应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生产、经营(批发)企业购进药品;严禁从无证单位购进药品,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