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告知权利及听证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调查报告建议作出行政处罚的,经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后3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听证的3日前,书面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执法委员会指定的案件调查人员以外的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主持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负责调查的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于听证或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后10日内,完成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听证员与首席听证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中简要说明。首席听证员与听证员均应在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末尾签名。
第十八条 首席听证员或独任听证员应当将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提交行政执法委员会。
第五章 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如行政违法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要求举行听证也未申辩的,原职能处室应将该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行政执法委员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意见书》及职能处室关于行政处罚嫌疑人不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的情况报告或《听证员行政处罚建议书》及相关材料进行综合,集体讨论案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员会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不同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