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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住宅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区住宅管理部门对代管的专用基金收支帐目,应每年向市住宅主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八条 住宅区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对专用基金的收支帐目可以提出质询,业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予以答复;也可以直接向区住宅管理部门、市住宅主管部门投诉,区住宅管理部门和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收到投诉后20日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及《<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条款处罚。注6(注6:此条原文为:第十九条 区住宅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并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1、擅自动用专用基金挪作它用;
  2、末按审批程序和要求支付专用基金。)
  第二十条 (此条废止)注7(注7:此条原文为: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履行的,市住宅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开发建设单位按每日3‰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8(注8: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管委会可以终止委托管理合同:市住宅主管部门可对其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或降级;造成业主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1、将专用基金用于《条例》、《细则》及本规定所列项目以外的用途:
  2、未按规定期限公布专用基金收支帐目。)
  第二十二条 (此条废止)注9(注9:此条原文为:第二十二条 业委会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住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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