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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一)财政批复的社保资金预算和计划,财政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社保资金收支预算和计划文件;
  (二)预算和计划调整变更情况文件;
  (三)社保资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分析说明以及统计报表;
  (四)上级有关部门及本部门制定的有关社保资金征缴、管理、使用等方面的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为完成社保资金审计任务,确保审计工作质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于开展社保资金审计监督工作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予保证。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应按照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按年度分级建立审计台帐和数据库。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社保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规定,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范围,挤占、挪用、平衡预算等违纪行为,需依法做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拟处理建议;情节严重的,移送监察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审计法》关于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的审计情况,要写出审计综合报告或专题审计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执行和其它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社保审计结果。
  审计综合报告和专题审计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本级审计机关和下级审计机关社保资金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对社保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和发放情况做出总体评价,指出社保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改进社保资金管理的建议。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的重大过失和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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