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财政补助的各项社保补助资金与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社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二)税务部门负责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接受划入专户的社会保障基金、购买国债到期本息及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情况,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款计划拨付、管理资金情况,预算安排用于社会保障方面的结构和比例情况;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保资金收支计划和发放情况,个人账户记录、管理情况;
(五)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其它房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
(六)民政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灾救济资金、优抚安置资金、社会福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残疾人联合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等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卫生部门对国家发展公共卫生事业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房管部门对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所接受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它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自治区及盟市、旗县的社保资金管理部门应按照《审计法》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社保资金的审计监督,采取适当的审计方法。
对列入审计署或自治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社会保障审计项目,由自治区审计厅负责组织实施,采取“上审下”或“同级审”的方式,并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对未列入自治区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社保资金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审计项目计划,采取就地审计或送达审计方式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有关部门社保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中关系到国家社会保障政策的贯彻执行等重大问题的,可以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社保资金实施审计时,要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果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一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医药管理、住房、计划生育、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