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112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
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意见
(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2002年12月17日)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2]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凡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下同)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可以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
二、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免交的收费项目具体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3.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卫生监测费、卫生质量检验费、预防性体检费、预防接种劳务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4.民政部门收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费(含证书费)。
5.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资格证书费。
6.公安部门收取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