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一定期限内减免牧业税的通知
(内政发[2002]89号 2002年11月18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1999年以来,我区连续三年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牧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受到影响。为使农牧民休养生息,确保农村牧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十五”期间实行牧业税暂时减免政策。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减免原则
(一)在认真落实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各项政策的前提下减免牧业税。税费改革方案确定的牧业税种仍然保留,税基和税率不变,农牧民仍有缴纳牧业税的义务,只是在一定期限内实行减免。
(二)体现公平税赋的原则,不搞“一刀切”。要将减免牧业税与加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调整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结合起来,在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同时,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鼓励和引导农牧民禁牧舍饲、围封转移,促进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实现草畜平衡,调节收入分配。
(三)保证苏木乡镇政权及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正常运转,确保农村牧区社会稳定和义务教育顺利实施。自治区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对由此而减少的地方财政收入给予适当补偿,并向边境牧区和生态环境恶化地区倾斜。
二、减免范围和方法
(一)牧业税减免以农牧户为单位,包括饲养牲畜的农牧户和国有农牧场的员工。
(二)牧业税减免政策总体上实施五年,各地区在具体实施时实行一年一核定、保留台账及相关记录的办法,即在一定期限内对牧业税依率计税但暂时不征税,同时将应纳税额通知单发放到户,注明减免。
(三)为加强草原生态建设和保护,调节收入分配,应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下列情况仍继续依率征收牧业税:
1.对于超载过牧的养畜户,其超载部分继续征收牧业税及附加。超载数量,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有关标准,由旗县人民政府确定。
2.认真清理非牧民在牧区饲养的牲畜,在取缔经营权之前照征牧业税。
3.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在城区、城郊、农村兴办的牧场(学校、科研机构、农牧业科技示范园区除外),继续征收牧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