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由用人单位全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在筑的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央直管事业单位,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季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个人帐户注入资金年初全额筹集,财政划拨和单位缴纳时间为每一保险年度的第一个月。
第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补助办法。
(一)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住院自负部分,补助标准为:使用乙类药品个人负担部分补助50%;首次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线以下部分补助40%;起付线以上至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50%;10000元以上至15000元,个人自负部分补助40%;15000元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封顶线,个人自负部分补助30%。
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在职职工起付标准降低200元后按上述办法实施补助。
(二)用于补助参保人员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累计门诊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内的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具体补助办法是个人帐户当年划入资金使用不足部分补助70%。5000元以上部分不再实施补助。
(三)用于补助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至15万元的医疗费,即《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中单位缴费部分。
(四)实施以上医疗补助后,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规定,住院或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负担超过4000元、退休(职)人员超过30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补助经费补助50%。
(五)用于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的有关医疗待遇。具体办法另定。
第九条 参照执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补助经费。否则,其单位人员不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同时省财政取消由财政补助部分的划拨。
第十条 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是否参照执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单位自愿决定,凡单位自愿并按时足额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其单位人员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参照执行单位和原则上参照执行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注入,必须在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到帐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连同财政拨款一并注入。
第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不得超出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
第十三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确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收支平衡。
第十五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监督,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