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