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建各种类型的信用担保机构。协作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应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在担保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业务合作关系。对于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风险评估、贷后监督等,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要协调联动、同步考察,形成安全有效的借、保、贷、还运行机制。
协作金融机构要根据担保机构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担保资金对企业贷款的担保比例;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原则上控制在5倍左右,最高不超过10倍。担保机构应把相当于担保额20—25%的资金托管在协作金融机构,以备清偿损失。经担保机构委托,协作金融机构可用托管资金购买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等。
为减轻企业利息负担,对担保机构担保的贷款,协作金融机构应执行基准利率,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从低、从优浮动。担保机构可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提供全额担保、比例担保、本金担保或利息担保,以有效防范风险。
六、采取积极措施,扶持担保机构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政府出资设立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的担保基金或担保机构,在确保规范运作的基础上,财政部门对其承担政策性担保业务形成的代偿损失实行有限补偿,但不承担无限责任。对按市场原则进行商业化运作的国有独资或参股、控股担保机构的代偿损失,各级财政原则上不予补偿。对参股担保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增资扩股决议,各地可按出资比例增加注入资本金。对纳入全国试点范围的非盈利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省财政厅、地税局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对其从事担保业务的收入,3年内予以免征营业税;未纳入试点范围的,由省经贸委积极向国家经贸委申报,争取纳入试点范围。对担保机构在反担保和代位清偿时涉及的房地产、车辆设备、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和过户等有关收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
担保机构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风险准备金累计达到担保余额的10%后,实行差额提取。
七、建立健全信用担保风险管理体制
加强信用担保自律组织建设,加强行业自律和信息交流,协调组织担保机构采用联合担保等方式分散风险。省担保公司可逐步减少具体担保业务,重点发展再担保、转担保业务;信用担保机构可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与省担保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并接受其业务指导。设区的市也可设立再担保公司。
建立信用担保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财政、经贸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组成,财政部门侧重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和控制,研究建立担保机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资信评级制度,并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经贸部门侧重业务指导,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信用评级制度;人民银行侧重协调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的关系,提供金融政策咨询服务。同时,建立担保机构风险定期通报和重大事项通报制度,使协作金融机构及时了解担保机构的基本情况,避免风险集聚。人民银行可为担保机构设立信贷登记系统查询窗口,为担保机构、协作金融机构提供信息服务;协作金融机构要及时将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信息录入信贷咨询系统;担保机构应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报表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