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经过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并在30日内向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确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
(二)依法确认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
(三)协调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争议;
(四)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审核、审查;
(五)负责和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
(六)依法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和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受理、查处有关举报、控告,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一)没有完成行政执法责任目标的;
(二)对执法违法直接责任人未予查处的;
(三)本机关发生重大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执法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国家法律、法规的,分别由监察、司法机关查处。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或违法委托,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或不当,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劳务或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非法定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