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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2修改)

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0月18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陕西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暂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建筑、运输、装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从事商业、服务业、修理业、加工业和种植业的;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招聘、雇用的各类工作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种经营组织设立的办事机构无本机构驻地常住户口的;
  (五)外来探亲、访友、疗养、寄读以及其他无驻地常住户口的。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来本省暂住的,按照旅馆业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劳动、城建、卫生、教育、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中,应当公开办事程序,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登记、未办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来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按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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