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程度和范围,采取相应的控制污染措施。
发生较大或者重大污染事故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响应方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必要时,可采取相应的限制、隔离、撤离等措施,减轻和避免人员伤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查明事故原因,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事故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原因、性质、污染程度和范围、危害后果、事故责任等进行全面调查,提出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按规定报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泄漏、失控或者丢失的;
(二)擅自转让、转移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质的;
(三)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放射性核素限量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造成放射性污染的;
(四)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不按规定处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五)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进口核材料以及比活度超过豁免水平的放射源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原材料或者产品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的伴有辐射项目未按规定要求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的;
(二)未对辐射污染源进行监测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监测数据和资料的;
(三)未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四)未建立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辐射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