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代管。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放射源存取安全。
第二十三条 收贮、运输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的人员、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限值的,必须采取去污措施后方可离开库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转移、收购或者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二)将放射性废物与非放射性物品混放;
(三)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有机废液和含有高、中水平的放射性废水;
(四)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放射性废水;
(五)采用稀释方式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放射性废水排入环境;
(六)进口放射性废物或者擅自将省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省内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辐射环境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中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应当将运行情况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辐射污染事故应急响应方案应当包括组织体系、部门职责、启动方式、污染监测、事故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和其他伴有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辐射防护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培训,建立安全责任制,严格操作规程,防止辐射污染事故发生。
核设施运营、核技术利用和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必须制定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放射源失控、丢失或者电磁辐射污染等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制止事故的扩大和蔓延,并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