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设施项目;
(二)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
(三)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站(台);
(四)跨省的电磁辐射项目;
(五)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除前条规定以外并超过豁免水平的下列伴有辐射项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除核设施以外的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
(二)广播电视、无线通信、雷达发射项目;
(三)工业、科研、医疗中的电磁能应用项目;
(四)电压在10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项目和电流在100安培以上的工频项目;
(五)轻轨和电气化铁路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其他项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环境影响报告表15日内、环境影响登记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伴有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伴有辐射项目已开工建设或者营运,但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向计划、经贸、建设、公安、卫生、工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投产使用。
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产生辐射污染的单位,应当将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强度、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类型等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排放,限期治理;符合排放标准的,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发放排污许可证。